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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继承父母的住宅后准备出售,在办理税款缴纳时,是按照转让收入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需要解释的是,在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出台之前,地税局执行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规定受赠人取得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是以财产转让收入减去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房屋的原值部分是不允许扣除的,而且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不能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因此,纳税人在财税[2009]78号文件下发之前转让无偿受赠房屋的,是按照转让收入扣除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乘以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财税[2009]78号文件下发以后,纳税人转让无偿受赠房屋的,按照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以转让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再乘以法定20%的税率;对于受赠人在转让时不能提供房屋原值凭证的,可以按照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转让收入乘以1%的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住宅的征收率调整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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